唐某信用卡诈骗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应如何认定
要旨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信用卡的使用越来越普遍,信用卡诈骗案件特别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迅速增多。有关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非法占有的故意的认定标准也存在一定范围的争议。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实践中主流观点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要求呈现主观目的客观化理解倾向,通过办理唐某信用卡诈骗案,旨在通过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主观要件方面的分析,厘清法律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本意,对更准确地办理该类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一、基本案情
唐某,男,汉族,×年×月出生,某省某市某区人,系某工贸有限公司及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系唐某父亲唐某某开办,公司在中国银行某路支行设有账户,经常有大额金钱往来。唐某作为公司业务经办人,于2012年3月在中国银行某路支行业务员的推荐下办理了卡号为XXX的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额度为200000元。办理该信用卡后,唐某主要用于日常消费和生意支出,期间一直正常使用。2014年2月,唐某与他人共同投资购买西藏某一工业园内土地及房产50亩并取得该块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营矿产品交易平台。2014年5月,设立某工贸有限公司,唐某系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唐某某变更为唐某。2016年初,某矿产品交易平台的一方投资人撤出投资8000000元,导致唐某公司资金链出现问题,因与其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唐某及其公司名下的土地、银行账户资金等被法院依法冻结。2016年2月,唐某使用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最后一次取现,之后再未使用过该卡。2016年3月该信用卡发生逾期未还款情况,透支本金(根据银行信用卡扣款规则计算)共计183685.29元。银行开始催收,2016年6月唐某还款12000元。自此至2017年2月银行报案,银行多次催收,唐某均承诺尽快还款,但始终未归还剩余欠款。案发后,2017年3月,唐某家属向中国银行还款190000元。2017年7月向中国银行还款77270元。银行出具谅解书证实已还清所有本息及所有费用,希望对唐某从宽处理。
2017年2月中国银行某支行向某市公安局某分局报案,2月唐某到某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于2017年3月对唐某以信用卡诈骗罪移送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6月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主要证据情况:信用卡办理相关材料、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信用卡金额审计报告、公司营业执照、唐某购买50亩土地相关资料及土地使用权证、公司资产被冻结的民事裁定书、还款凭证及谅解书,唐某妻子张某、银行工作人员贾某、刘某的证言,唐某本人的供述与辩解。
二、关键问题
本案中唐某不归还信用卡欠款,主观上是否属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三、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唐某超过规定期限使用中国银行信用卡并透支18万余元,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应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属于恶意透支。此种观点的理由是,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银行要至少两次催收后再经历3个月的等待期限,目的就在于给透支人留够必要的时间。若在此情形下仍不归还,其原因大多基于两点,一是有钱不愿还,二是没钱还透支,导致不能还。无论从哪点出发,均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中唐某透支金额达18万余元,数额巨大,应对其以信用卡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唐某使用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18万元,在使用该信用卡的过程中,唐某名下有固定资产及存款,具有预期的还款能力。2016年以后未能及时还款系个人及公司账户资金被法院依法冻结,且在信用卡还款逾期之后也没有逃匿或改变联系方式,而是积极与银行沟通,承诺还款,虽属于违约透支,但其主观上对信用卡欠款无非法占有目的,不属于刑法需要惩处的恶意透支范畴。此种观点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第6条明确规定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六种情形,表明在“催收2次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这一客观行为要件之外,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考察也是必需的。本案中唐某系公司资金链断裂影响个人资产被冻结,不符合以上六种情形的任何一种,因此无法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考察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不能仅仅根据其已符合“透支后经银行催收2次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这一客观要件,还应考察其主观上对于信用卡欠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唐某对于信用卡欠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存在疑点。一方面,唐某在办理和使用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的过程中,作为2个企业的负责人,名下有固定资产及存款,2016年以后未能及时还款确有因企业资产、个人账户资金被法院冻结等客观原因的影响;另一方面,唐某的企业资产、个人账户资金被法院冻结是因与他人有民间借贷纠纷,这些民间借贷纠纷与其还款能力是否有关,是否是其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借款,对此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因此,卷内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唐某符合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四、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以下作具体分析。
第一种意见中认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透支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可以通过其客观行为来直接推定,此种观点无疑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侦办和处置带来便利。出于对日益严峻的信用卡恶意透支风险形势的考量,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此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占据主流地位,该类信用卡诈骗案件的侦办、诉讼也呈现出短平快的特点。然而,犯罪记录降低行为人本人的社会评价,也很可能对其今后的生活产生巨大影响。基于刑法的谦抑性,最终认定行为人刑事犯罪是一件非常严肃的事情。鉴于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证明要求的这种简单化的理解,会导致过于宽泛的追究更多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类案件的考察必须从立法原意、法律文本出发来具体分析,以严格入刑标准。
刑法就恶意透支专门给出了法定的概念,该条文在描述行为之前,专门强调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非多此一举,而是强调其为信用卡诈骗犯罪认定的重要环节。“催收2次逾期3个月仍不归还”仅是对基础证明事实的一种描述,尽管实践中其与恶意透支的结论存在高概率的常态联系,但并非必然直接的逻辑关系。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需要更多的客观事实予以证明。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对恶意透支中“非法占有目的”规定了六种情形:①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②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③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④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⑤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⑥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其中,第3、4、5、6种情形中都是对履约行为或资金处置的客观行为的直接规定,在实践中操作性较强,只要有该几方面的客观证据便能够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第2种情形是行为+结果的模式,重点在于对“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这一行为与“无法归还”这一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在此,结合本案,重点对以上规定的第一种情形进行分析。第1种情形“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实际上是对履约能力的规定。实践中行为人履约能力的证明过程较为复杂,也是最大的争议点。
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我们认为,即便行为人在供述中承认其“明知没有还款能力”也不能仅以此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必须要求有证据与口供相互印证,才可将该口供作为定案的依据。具体办理案件中,论证持卡人是否“明知”,可以结合持卡人办卡情况和用卡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一是看持卡人申办信用卡时向银行提供的基本信息包括职业、收入房产等证明事项是否真实。二是核实持卡人提出的认定其具有还款能力的辩解理由。一般可以从行为人的各种经济指标,如个人收入、固定资产、信用记录、银行存款、贷款情况等方面入手查证。三是查证持卡人提出的有关无法偿还的辩解原因是否真实合理。四是看持卡人在透支后是否采取积极行动,如表明其还款意愿、与银行协商推迟还款计划、提供其他担保等。
具体到本案,唐某在办理该卡时,向银行提供的其个人基本信息均真实可靠,在开卡后很长一段时间内也能够正常地使用该卡并按时还款。关于2016年后停止消费并未能还款,唐某辩解是因为2016年其名下企业资金链断裂,影响到了个人生活,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时其具有还款能力。根据调取的土地使用权文书、民事裁定书等书证,确可证实唐某名下资产被法院依法冻结无法使用的情况。其个人账户中存款便有上百万的金额,从这一点上来看,其使用信用卡时应该具有还款能力。但同时,民事裁定书中显示的信息表明其名下资产被法院冻结是因为与多人具有民间借贷关系被起诉,这些民间借贷纠纷与其还款能力是否有关,是否是其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借款,借款后未能还款,也应进一步进行考察,以确定唐某是否确实具有实际还款能力,为何有大量存款却因民间借贷纠纷被起诉等。但该案经过2次退回补充侦查,对于该部分的有关事实未能查清,相关证据之间的矛盾仍然不能合理排除。因此,卷内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唐某符合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也无法确定唐某对透支完全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五、法院处理结果
本案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认为某市公安局某分局认定的唐某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不起诉。
原文载《检察案例研究(第2辑)》,李玉基、李东亮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12月第一版,本文作者:张丽,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秦冠英,甘肃政法学院副教授。P114-120。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民意监测中心)“不念,不往”、“诗心竹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