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的计算
【规则】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的计算。
【规则描述】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如何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应为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持卡人拒不归还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司法实践中,该犯罪数额的认定不应依据银行报案材料中的“本金”数额,而应依据发卡银行出具的全部初始账单,用公安机关立案前涉案信用卡实际消费(含提现额)数额与实际还款数额的差额认定犯罪数额。
郭某信用卡诈骗案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辽01刑终33号
案 由:信用卡诈骗罪
裁判日期:2016年03月27日
问题提示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的计算
案件索引
2015-12-17|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一审|(2015)浑南刑初字第458号|
2016-03-28|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6)辽01刑终33号|
裁判要旨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如何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应为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持卡人拒不归还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司法实践中,该犯罪数额的认定不应依据银行报案材料中的“本金”数额,而应依据发卡银行出具的全部初始账单,用公安机关立案前涉案信用卡实际消费(含提现额)数额与实际还款数额的差额认定犯罪数额。
关键词
信用卡诈骗罪 恶意透支 犯罪数额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诉称: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人郭某向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392258381933623的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截至2015年5月10日,共拖欠本金人民币46 99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透支本息。现欠款已全部还清。2011年9月,被告人郭某向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2530315185988的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截至2015年5月27日,共拖欠本金人民币31 909.7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透支本息。现欠款已全部还清。2012年7月,被告人郭某向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868616719002103的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截至2015年1月19日,共拖欠本金人民币49 034.6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透支本息。现欠款已全部还清。被告人郭某恶意透支银行卡三张,共计人民币127 940.46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欠款已全部返还,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浑南刑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郭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辽01刑终33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郭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改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是指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持卡人拒不归还或者尚未归还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数额是依据发卡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中所载的拖欠银行的“本金”数额,该数额中将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计算在内,依据该数额认定郭某拖欠本金12万余元,属犯罪数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审法院依据发卡银行重新出具的分列消费项、还款项、费用项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认为用实际消费(含提现额)数额减掉实际还款数额的差额即为所欠银行的本金,数额为5万余元,该数额应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因犯罪数额发生改变,且上诉人已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将全部透支本息偿还给发卡银行,上诉人亦符合缓刑的条件,故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郭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刑事上诉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数额的计算方法。
信用卡是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信用卡作为一种非现金支付的交易工具,对大众的消费习惯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然而,伴随着我国信用卡事业的不断发展,信用卡业务存在的风险逐渐凸显,信用卡诈骗犯罪就是其中最为严重的问题之一。我国97年刑法规定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这四种信用卡诈骗犯罪类型,刑法修正案(五)增加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类型,将信用卡诈骗罪予以补充完善。这五种信用卡诈骗犯罪中,比较常见且犯罪数量所占比例最高的即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且有持续高发、逐年增长的态势。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与其他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别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行为人是通过法定程序申领信用卡的,也即本类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人是金融机构发放的信用卡的合法持卡人。在这种“真人真卡”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所产生的负面影响范围相对较小,且往往只涉及到金融机构,与其他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有所区别,特别是在犯罪数额计算方面有特殊需要考量的因素。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直接反映恶意透支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及侵害程度,既关系到行为人罪与非罪的确定,同时涉及到被告人的量刑,无疑具有相当的重要性。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做出了规定,即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依照该《解释》,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数额已明确为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本金数额,其他费用不应当计算在内。同时,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以拒不归还本金数额计亦符合犯罪既遂理论和刑法谦抑性原则。
在理论上,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已经达成共识,但在司法实务中,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也就是本金的计算仍常常出现问题,因此,在实践层面研究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本金的计算方法仍具有一定的现实指导意义。
通常,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从发卡银行调取的原始证据,包括以下几种形式:1.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中关于“本金”的内容。报案材料中有关于本金的表述,银行通常会在有效催收后提供报案材料载明持卡人所欠本金数额超过刑法规定的犯罪数额,一般表述为“截至×年×月×日,持卡人人民币账户透支金额为×元,其中人民币本金×元,息费×元”。2.持卡人从开卡之日起至银行报案时的交易明细,包括消费支出、提现、还款、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项,银行会备注“+”代表支出类交易,“-”代表收入类交易,此交易明细客观的反映了持卡人持有该卡后所发生的一切金融行为,该交易明细是银行据以计算本金数额的原始凭证,也是公诉机关及法院认定犯罪数额的最有效证据。
例如,在郭某信用卡诈骗案中,郭某申领了三家银行的信用卡,在经过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无法偿还,公诉机关以郭某构成信用卡罪起诉。该卷宗对于犯罪数额认定包含如下证据:1.某银行出具的报案书载明,2011年9月,郭某向我行申领一张信用卡,截至报案之日,郭某卡内欠款总额为人民币37 519.83元,其中拖欠本金为人民币31 909.78元,利息为人民币5 610.05元。以上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计收方法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2.郭某名下卡的交易明细。项目有卡号、交易金额、交易金额符号、交易币种、交易描述、交易日期,材料尾部加盖银行信用卡中心催收专用章。
上述两部分证据是认定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的主要证据,两者应结合审核,不能孤立作证,如果仅以银行报案材料中的本金数额认定犯罪数额,银行交易明细形同摆设,可能存在犯罪数额认定错误的情况。也就是说,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发卡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中自行整理的“本金”数额并不一定是该类案件中准确的本金数额。在郭某信用卡诈骗案中,一审法院即以三家银行的报案材料计算的“本金”数额认定郭某的犯罪数额,即认定郭某恶意透支信用卡三张,共计数额人民币127 940.46元,属犯罪数额巨大,家属虽已全额退赃,但郭某还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针对郭某的异议,需要重新审核卷宗证据,并且应对每家银行的交易明细中的消费项及银行收取的各项费用分别进行统计,计算出的本金数额与发卡银行报案材料中的本金数额差异较大,通过咨询银行获知,银行提供的“本金”数据来源于工作系统,是根据中国银监会2011年2号令《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还款顺序:正常账户和逾期90天以下的账户:利息、费用(如年费、滞纳金等)、本金(分期、取现、消费);非应计状态下(逾期90天以上的账户):本金、费用、利息。”也就是说,这种计算方法下,嫌疑人归还的数额并非视为归还了本金,在特定情况下有相当一部分先归还了利息、滞纳金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银行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其在日常经营中对于所发行信用卡在未按期还款时会收取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该费用系属银行营利的范畴。而银行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信用卡章程的规定以及央行的相关规定计算持卡人的应偿还数额,是包含利息、滞纳金等营利的内容在内的。其实,对银行而言,其所发行的信用卡被恶意透支,银行实际损失的即是持卡人所消费的本金部分,持卡人并未实际获得利息、滞纳金等费用。银行系营利性机构,其关于“本金”的计算方式本身无可厚非,但是,司法实务中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认定的本金数额却不能简单的等同于银行报案材料中的“本金”数额,应当将发卡银行收取的各项费用予以扣除。
对于本金数额的计算,涉及到发卡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中的原始数据。但该数据项目繁多、混杂,依据此数据利用人工计算扣除利息等各项费用数额,势必导致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增加且存在不准确性的弊端,因此,我们应寻找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法。在郭某信用卡诈骗案中,二审法院通过建议侦查机关向三家银行调取郭某名下信用卡的分项列明的交易明细,银行通过重新统计出具的交易明细载明郭某名下信用卡账户消费总额与还款总额,经过核对新证据与原审卷宗证据无矛盾的情况下,依法确认了新证据,并用总消费减掉总还款的方法,重新计算出郭某三张信用卡所欠银行本金数额为57 986.10元,属犯罪数额较大,最终改判郭某缓刑。因此,从上述改判案件来看,在审理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卷宗除发卡银行的报案材料、涉案信用卡自开卡之日起的全部初始账单等原始证据外,侦查机关依法调取银行利用其工作系统,将透支信用卡的消费项、提现项、还款项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项分开列明的交易明细也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需要重点收集的证据,且发卡银行提供的所有交易明细应由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银行公章,该证据的提供将便于法院对于证据的认定及本金数额的准确计算,并依照实际消费(含提现额)数额减掉实际还款数额的公式准确计算出的本金数额。
我们从郭某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应当吸取经验,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的处理提几点建议:一是要严格审查卷宗证据。银行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应当提供正确的本金数据,且应对其“本金”的计算方法做出明确的说明。从立案、审查起诉到审判阶段,司法人员特别是审判机关仍应对银行提供的数据进行全面复核,以便准确认定犯罪数额。二是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准确认定犯罪数额的前提下,亦应严格收集、审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及两次有效催收的相关证据,按照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准确定罪。三是要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审判政策,依法打击“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同时,维护信用卡发卡银行及持卡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情节轻微的,当轻则轻,并可考虑免除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梁志昕 于 奎 宋凤霞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袁俊峰 于晓微 魏冬梅
编写人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边 锋 魏冬梅